云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草案)

第三章征收補償

第十八條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應當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

第十九條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評估機構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按不低于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估價確定。

被征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征收房屋的區(qū)位、用途、權利性質、新舊程度、規(guī)模、建筑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以及房屋裝飾裝修價值。

第二十條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疑問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向其作出解釋和說明。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估價機構申請復核。復核不得收取費用。

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后,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沒有改變評估結果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云南省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云南省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鑒定評估報告的評估技術問題進行審核,出具書面鑒定意見。

第二十二條房屋征收評估費用、鑒定費用由委托人或者申請人承擔;但是,鑒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承擔。

房屋征收評估、鑒定費用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實行產權調換需要過渡的,安置房過渡期限從簽訂補償協(xié)議并騰空房屋之日起計算,到安置房交付之日起3個月內。房屋征收部門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期限騰退周轉用房。超過過渡期限的,各地應當明確逾期責任及補償辦法。

第二十四條被征收人僅有一處住房且可能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于征收補償最低標準的,應當按照征收補償最低標準給予補償。征收補償最低標準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的最小戶型面積和當?shù)亟洕m用房價值確定。

被征收人獲得征收補償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由州(市)、縣(市、區(qū))級人民政府根據(jù)被征收人的意愿選擇住房保障方式,給予優(yōu)先保障。選擇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自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xié)議并實際搬遷后的次月發(fā)放廉租住房租賃補貼。選擇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請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對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簽訂補償協(xié)議后實際搬遷的先后順序確定。

第二十五條被征收房屋已出租的,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xié)議后,被征收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賃協(xié)議等相關事項進行協(xié)商,并在補償協(xié)議約定的期限內騰空房屋。

第二十六條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損失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價值5%的標準,向被征收人支付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費。

被征收人認為其實際停產停業(yè)損失超過按照前款規(guī)定計算的補償費的,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yè)損失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進行停產停業(yè)損失評估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可搬遷設施設備的拆除、運輸、安裝、調試費用評估。

(二)無法恢復設施設備按重置成本法進行評估。通過估算被評估機器設備的重置成本和各種貶值,用重置成本扣減各種貶值進行評估。貶值包括實體性貶值、功能性貶值、經濟性貶值。

(三)停產停業(yè)期間利潤損失,依據(jù)征收決定公告日前三年的平均利潤計算,其利潤依據(jù)被征收人經過依法審核后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完稅憑證等合法憑證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yè)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xié)議。

第二十九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xié)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該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補償協(xié)議和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合理。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得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guī)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該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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